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4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荃
- 被告
- 陳德雄即奧比土木包工業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097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關於違約金部分,其請求之起算點變更為105 年4 月14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雄即奧比土木包工業(下簡稱陳德雄)於100 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潘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5 年5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5.69%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陳德雄自105 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利率為週年6.91%),尚積欠伊銀行本金55,097元未清償。而被告潘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德雄積欠伊銀行之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55,097元,及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辯稱:被告陳德雄確實邀同被告潘秀珠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被告陳德雄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潘秀珠則為家庭主婦,目前僅能每月分期攤還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其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欲分期清償云云,惟本院審酌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非鉅,被告非無一次全部清償之可能,尚無分期清償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