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37號
- 原告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曜軒
- 被告
- 陳鎮罡(原名陳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泛亞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5%逐日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30日起即未還款,此時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391 元未清償。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91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