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 原告
- 呂置遠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告
- 李辛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簽訂魚塭合夥契約書,惟實際上係由伊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魚塭設備等地上物,供作養殖蝦苗之用,並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24萬元。伊於103 年8 月21日先行給付被告押租金10萬元,又於103年12月中旬給付被告租金5 萬元,其餘租金19萬元則於簽約當日當場給付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將上開租賃標的交付伊使用收益,且又出租他人。伊乃於104 年3 月16日寄發大寮中庄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約,倘未履約即解除上開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經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自最後受領租金之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伊34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魚塭合夥契約書、收據、大寮中庄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上開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而上開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受領租金之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其34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4萬元,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