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展
- 被告
- 洪坤德
洪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坤德與被告洪富山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三十六,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富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坤德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4,112 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洪坤德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洪坤德為避免名下財產遭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1800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富山,並於103 年2 月10日辦畢登記。惟被告洪坤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富山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伊銀行之債務,則被告洪坤德與被告洪富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公司對於被告洪坤德之債權,而伊銀行係於105 年4 月1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上開移轉登記情事,自得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5頁、第69-80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東地字第007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坤德於103 年2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富山所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而其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洪坤德因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坤德與被告洪富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富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坤德與被告洪富山間,於102 年12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富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富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者係形成判決,後者則請求被告洪富山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均屬不適於執行之情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