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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高英美
相對人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裁定以相對人基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64年度執未字第5211號)後,再抗告人以其已合併提起異議之訴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90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茲關於執行異議之訴部分,經查卷再抗告人業已敗訴確定,則相對人據以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准予繼續強制執行,應焦不合,且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雖未確定,但此訴訟並未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疑義,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潮簡字第4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惟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44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就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4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為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原告提起之本訴部分(即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4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所列各項事由,亦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原告以本訴部分之訴訟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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