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黃麗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桓文律師
- 被告
- 鄔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返還租賃物事件經鈞院103年度潮訴字第5號為一審判決,嗣再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為二審判決,其中就被告於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992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已遷讓返還租賃物,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共82萬6,006元,被告先係從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取償70萬8,734元,復又於105年3月7日領取原告先前為清償提存之24萬5,000元,惟被告之債權既僅有82萬6,006元,卻自原告處受償95萬3,734元,被告顯已獲有12萬7,728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728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自102年9月26日起計算至104年9月10日止共計82萬2,500元,而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7日確已受償24萬5,000元,復於105年5月26日受償70萬8,734元,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3萬1,234元亦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債權加計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為95萬3,734元,而被告受償之金額亦為95萬3,734元,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中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對原告之債權確係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共計82萬2,500元,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13萬1,234元,而被告於105年3月7日確已受償24萬5,000元,復於105年5月26日受償70萬8,734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執行費繳納收據、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4至38、55至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除82萬2,500元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13萬1,234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於105年3月7日受償24萬5,000元,復於105年5月26日受償70萬8,734元,總計受償95萬3,734元,洽與被告之債權82萬2,500元加計執行費13萬1,234元共95萬3,734元相符,是被告並無溢領受償金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7,728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728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