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卓定豐
- 訴訟代理人
- 蔡策宇
- 被告
- 洪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416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2,4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1日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里○○路路○0000號前側附近,因被告臨停時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使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05,466元(工資及塗裝共50,050元、零件155,4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抗辯略以:我停好車且是停在停車格,前後都已經有停車,我有回頭看有沒有車子,確認沒有車子之後才開門,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不是在機車道而是在車道,他的車速很快,應有超速之虞,為何會開到機車道來撞我的車,我認為該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開門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2.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將車子停於路邊停車格內,停好之後我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之後才開車門,結果就聽到煞車聲,系爭車輛就直接撞到我的車門。」;系爭車輛之駕駛甲○○陳稱:「由公園路南往北行駛,準備靠路邊行駛路邊停車,對方停在我準備要停的停車格後方一格,我沒注意對方有人要下車,當我準備要向前停放該停車格時,對方就突然開門,我來不及返應就發生發生碰撞,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駕駛坐車門碰撞,我車頭右前車頭全毀。」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復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會亦認定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甲○○與有過失,有超速之虞,惟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既係因雙方車輛碰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05,466元,其中零件部分占155,416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11月2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又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52,3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50,050元,從而,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02,41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16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416×0.369=57,3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416-57,349=98,067 第2年折舊值 98,067×0.369=36,1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67-36,187=61,880 第3年折舊值 61,880×0.369×(5/12)=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80-9,514=5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