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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之租賃物之價額,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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