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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13號

原告
鍾羅金
訴訟代理人
黃富隆
被告
陳紹英

      黃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為母子,原告與渠同住在同一個三合院,惟因長期不睦10餘年,被告二人長期藉機侮辱詆毀原告,被告甲○○經常以客家話侮辱原告是矮女、矮嬤仔、矮鼓嬤、矮仔冬瓜(閩南語)等語,而被告乙○○於110年6月23日起,每天在其家中循環播放由藝人白冰冰代言的金蜜蜂冬瓜露歌曲:「矮仔冬瓜、矮罔矮、人朧笑我矮肥短、矮擱肥擱短...」同一首歌重複播 放時間長達一至半個小時不等,且音量調至最大,讓三合院所有的鄰居住戶都聽得到這首歌的內容,以侮辱、詆毀原告,原告痛苦不堪,名譽受有損害,侵害原告的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均辯稱:並未辱罵原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反是原告前對被告甲○○謾罵「頭腦有問題、頭腦壞掉、不知道信什麼教、高毛麻、太機歪、神經病、神經女、 神經不正常、瘋掉了、要吃藥、像白痴」等語,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於去年年底時,曾說一句矮麻,係因原告處處與被告甲○○作對,才脫口而出。另被告乙○○,在家打電腦遊戲、聽歌、唱歌,有時會播放歌曲,但並未很大聲,若真的很大聲,早就遭鄰居檢舉,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曾因水管問題,對原告說「矮麻」水管是否你敲破的,因原告身高不高,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經常以客家話侮辱原告是矮女、矮嬤仔、矮鼓嬤、矮仔冬瓜(閩南語)等情,被告則以上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員警到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照片僅有員警與被告甲○○同框之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紹英是否有上揭言詞。再者,原告提出其門口監視器影音檔案為證,惟該影音檔無從得知被告甲○○有為上開言論。再者,就被告乙○○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僅看到拍攝門口及聲音,未有任何人在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是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為上開言論及行為,難謂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等固均表示有稱原告為「矮麻」,然對他人身高的認定為高或矮為個人之意見表達,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有何詆毀之意,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被告等之上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人格權,並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亦可參照前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防杜濫訴是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的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基於同一事實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告知其屬同一訴訟,仍執意為之,嗣於該案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因本案之證人不願意為證人,方撤回對被告乙○○之訴訟。而原告及其子,一再的對被告及其家等人提起刑事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案號可稽,雖該刑事案件,均尚在偵查中,是否被告及其家人等人均有違反刑事案件,容待商確,惟原告及其子,一再的興訟,是否有不當使用司法資源之情,已有疑義,本院認原告於本院再度曉諭其有重複起訴之虞,有撤回訴訟,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或許偏執,爰告戒原告應審慎使用司法資源,本次姑且不罰,以觀後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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