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8號
- 原告
- 立益飼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黃椿
- 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𥪼奇律師
- 被告
- 蔡文山
陳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87,400元,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1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文山名下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A地)、同鄉鹽洲段9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2筆土地,原告前曾就A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惟因執行無著而視為撤回。惟原告嗣於110年6月21日發現被告蔡文山竟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琪所有(下稱系爭買賣),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系爭買賣顯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被告間真有買賣行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9年6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東港地字第009942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山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3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東港地字第009942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山所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麗琪:系爭買賣為真,102年間蔡文山就向我借錢,系爭土地就有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按照蔡文山的指示匯款,也有拿現金給他,我們早就在談系爭土地的買賣,只是價格談不攏,我不知道蔡文山的土地要被拍賣了。我用460萬元買下系爭土地,扣除蔡文山欠我的330萬元以外,剩餘的80萬元再加上蔡文山另外借的30萬元,共110萬元匯款給蔡文山的債主吳錦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文山:同被告陳麗琪之陳述,原告前曾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告蔡文山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1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對被告蔡文山名下A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原告取得本院110年1月15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9司執21896號債權憑證。被告蔡文山則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琪所有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早於105年8月3日即約定辦理買賣之預告登記,並於105年8月10日完成預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150、160-163頁)。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告蔡文山所有之A地持分之執行程序,係於109 年5月18日為查封登記,於此之前僅有請原告補正之通知,嗣後於109 年7 月3 日始對被告為詢問價格之通知,且係以寄存方式送達,109 年7 月27日為第一次拍賣通知。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無實益,於110年1月15日始發函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同日核發上開債權憑證,A地之查封登記於110年1月26日始經塗銷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卷第19-22 、55-56 、67-68、106-110 頁);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早於105年8月3日即約定辦理買賣之預告登記,並於105年8月10日完成預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為109 年6 月3 日、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109 年7 月21日、移轉登記日期為109 年7 月27日,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預告登記、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36、76、78、149-150、163頁)。依上開時間順序,被告間於109年6月3日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蔡文山實無可能已經知悉A地將遭拍賣,而與被告陳麗琪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早已於105年8月間已經完成預告登記,此際原告甚至根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原告空言被告間為使原告債權難以受償,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以摸索方式試圖證明,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云云,惟被告陳麗琪否認知悉系爭買賣將有害原告取償,並以前詞置辯。系爭買賣並非虛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就A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直至110年1月15日始告終結而未獲償,於此之前並無事證可認為A地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而債務人蔡文山出售名下土地,亦可用以減少負債,自難僅因2筆土地原本同屬債務人蔡文山所有,即認被告2人於買賣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仍為之,或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徒以前詞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尚無所據。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告間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原告債權而仍為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均無理由,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亦無所附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