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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石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9.88%計算利息,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3.88%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3,2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上述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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