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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黃勁即黃勝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告
黃進隆
訴訟代理人
張錦花
被告
黃廖秀玉
被告
黃莉雅
被告
黃幸瑜
被告
黃美靜
被告
黃琮祺
被告
蔡淑敏
被告
黃美蘭
被告
陳清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順和
被告
陳居嶺
被告
陳趙玉里
被告
陳佳蓉
被告
陳宥良
被告
陳協成
被告
陳惠美
被告
陳惠華
被告
陳居順
被告
陳明財
被告
葉清榮
被告
洪道應
被告
洪增賢
被告
洪道隆
被告
盧錦其
被告
盧玉菁
被告
盧玉萍
被告
林恒靜
被告
林美蘭
被告
陳月女
訴訟代理人
陳順和
被告
張陳月春
被告
尤秋雄
被告
侯茂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被告
尤秋豊
被告
古玉如即古潘連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秋玲
被告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陳金聖 住苗栗縣○○鄉○○村000鄰○○街00 巷00號
陳佳萍 住○○市○○區○○里000鄰○○○路 000號四樓之0

呂永吉即熊美玉之繼承人

曾涵鉉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盧沛宜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盧幸宜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盧宜緯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呂嘉鴻即呂永吉之繼承人

呂昆原即呂永吉之繼承人

呂昆益即呂永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呂昆原、呂昆益、呂嘉鴻應就被繼承人熊美玉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涵鉉、盧沛宜、盧幸宜、盧宜緯應就被繼承人盧錦祥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87.4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侯茂謙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31.2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及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並按附表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分割予如附表2之被告,並按附表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03.83平方公尺,分割予如附表3之被告,並按附表3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701.2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尤秋雄、侯茂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示,共有人熊美玉、盧錦祥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進隆、尤秋雄、侯茂謙: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居順、陳明財、陳清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和同房的保持共有。

㈢、被告黃莉雅、黃幸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想法。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熊美玉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呂永吉繼承,嗣呂永吉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呂昆原、呂昆益、呂嘉鴻繼承;另原共有人盧錦祥於114年7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曾涵鉉、盧沛宜、盧幸宜、盧宜緯繼承,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卷三第193頁、卷三第381至395頁),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如附表4的二造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寁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做道路使用,其上有原告、被告尤秋雄、侯茂謙及訴外人陳明宗所有之建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21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所為,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㈠、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㈡、查原共有人黃勝安(繼承人為黃勁)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苗,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業已告知訴訟權利人,而權利人並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黃勝安之繼承人黃勁取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姓名 原始持分 分割後共有比例 備註 1 黃進隆 1/54 6943分之840  2 陳清茂 1/81 6943分之560  3 陳居嶺 1/81 6943分之560  4 陳居順 1/81 6943分之560  5 陳明財 1/81 6943分之560  6 葉清榮 1/729 62487分之560  7 洪道應 4/2187 187461分之2240  8 洪增賢 4/2187 187461分之2240  9 洪道隆 4/2187 187461分之2240  10 曾涵鉉、盧沛宜、盧幸宜、盧宜緯 1/2916 62487分之140 為盧錦祥的繼承人,4人共同共有 11 盧錦其 1/2916 62487分之140  12 盧玉菁 1/2916 62487分之140  13 盧玉萍 1/2916 62487分之140  14 林恒靜 1/729 62487分之560  15 林美蘭 1/729 62487分之560  16 陳月女 1/81 6943分之560  17 張陳月春 1/81 6943分之560  18 尤秋豊 1/80 6943分之567  19 陳趙玉里 1/486 20829分之280  20 陳金聖 1/1458 62487分之280  21 陳佳萍 1/1458 62487分之280  22 陳佳蓉 1/1458 62487分之280  23 陳宥良 1/486 20829分之280  24 陳協成 1/486 20829分之280  25 陳惠美 1/486 20829分之280  26 陳惠華 1/486 20829分之280  27 汪弘恩 1/729 62487分之560  28 古如玉 1/135 6943分之336  29 黃勁 1/63 6943分之720  
附表2
編號 姓名 原始持分 分割後共有比例 1 黃廖秀玉 1/63 6分之1 2 蔡淑敏 1/126 12分之1 3 黃琮祺 1/126 12分之1 4 黃莉雅 12/756 6分之1 5 黃幸瑜 12/756 6分之1 6 黃美靜 1/63 6分之1 7 黃美蘭 1/63 6分之1 
附表3
編號 姓名 原始持分 分割後共有比例 備註 1 尤秋雄 43/360 91分之86  2 呂昆原、呂昆益、呂嘉鴻 1/144 91分之5 為熊美玉、呂永吉的繼承人,3人公同共有 
附表4
兩造持分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1 黃進隆 1/54 2 黃廖秀玉 1/63 3 蔡淑敏 1/126 4 黃琮祺 1/126 5 黃莉雅 12/756 6 黃幸瑜 12/756 7 黃美靜 1/63 8 陳清茂 1/81 9 陳居嶺 1/81 10 陳居順 1/81 11 陳明財  1/81 12 葉清榮 1/729 13 洪道應 4/2187 14 洪增賢 4/2187 15 洪道隆 4/2187 16 曾涵鉉、盧沛宜、盧幸宜、盧宜緯(4人公同共有) 1/2916 17 盧錦其 1/2916 18 黃美蘭 1/63 19 盧玉菁 1/2916 20 盧玉萍 1/2916 21 林恒靜 1/729 22 林美蘭 1/729 23 陳月女 1/81  24 張陳月春 1/81  25 尤秋雄 43/360 26 尤秋豊 1/80 27 呂昆原、呂昆益、呂嘉鴻(3人公同共有) 1/144 28 陳趙玉里 1/486 29 陳金聖 1/1458 30 陳佳萍 1/1458 31 陳佳蓉 1/1458 32 陳宥良 1/486 33 陳協成 1/486 34 陳惠美 1/486 35 陳惠華 1/486 36 汪弘恩 1/729 37 古玉如 1/135 38 侯茂謙 3039/4860 39 黃勁 1/6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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