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陳炳壬
- 原告
- 連明珠
- 原告
- 陳政龍
- 被告
- 蔡佳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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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