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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7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范如琁
被告
林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如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9日屏潮法字第62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140⑴處,占用面積為80.0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已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林建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0⑴(面積80.0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是訴外人即原告前夫之祖父林添丁叫我們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林添丁是之前土地的所有權人,我們已經住了好幾十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1、262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係於112年5月22日自訴外人即原告前婆婆盧春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140⑴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自重測前同段824地號土地分割得出。重測前同段824地號土地於51年4月30日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之祖父林添丁,於93年11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前公公林源傑及訴外人林源隆。重測前同段824地號土地於94年2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824-21地號土地後,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林源傑一人所有,並於109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前婆婆盧春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㈡查,系爭房屋至少自70年1月1日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4月15日屏東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與同年9月18日屏東字第1141362092號函、門牌證明書、屏東○○○○○○○○114年9月15日屏內戶字第1140502270號函暨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101、103、211-215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母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添丁,嗣於93年11月22日方因分割繼承而移轉予林添丁繼承人即原告前公公林源傑和林源隆,之後再分割為同段824-21地號土地,並由林源傑為單獨所有,於林源傑死後再由原告前婆婆盧春花取得所有權,並於重測後贈與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從上可知,於系爭房屋70年存在之時,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林添丁,此後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雖幾經移轉,惟均於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之輩間移轉,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陳盞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是我大伯林添丁叫我在系爭土地上房子,當時有簽立單子,但林添丁後來把它撕掉了,房子蓋好後就立刻申請用電及門牌,有得到林添丁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上開系爭房屋存在之時,林添丁為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節相符,勾稽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起造時間與申設用電與門牌登記相近,應可推論約為70年間,而證人乃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添丁同意於土地上建屋,證人與林添丁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洵堪認定。是被告抗辯乃經林添丁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起建系爭房屋等節,堪值採信。

㈣又被告自林陳盞繼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存在自系爭土地上至少40餘年,當有相當公示外觀,佐以原告自陳:大約於3、4年前去過系爭土地,當時是要幫我婆婆送餐給訴外人即嬸婆林陳盞吃。我知道的事情是我公公過世前有說我前夫的阿嬤為什麼沒讓被告登記系爭土地是因為怕有土地糾紛,也有說要等林陳盞過世之後就要把土地收回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參以原告係自其前婆婆盧春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曾到系爭土地,自無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情形諉為不知,足見該使用借貸事實為第三人即原告所明知。末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節,有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裁定、與抵押權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9-242、245頁),衡以土地上如有他人建物當影響拍賣價格之情,原告今為此提起本訴,而未慮及該使用借貸關係乙情,亦難認合其誠信原則。故依首揭說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雖起於林添丁與被告之父母輩即林陳盞間,然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林添丁到原告,均為至親之親屬關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曉上情,依誠信原則自應受此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林添丁同意起造而有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堪屬有據,兩造間既受使用借貸關係拘束,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堪可認定。

㈤併以敘明者,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固陳稱:當時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等林陳盞過世之後把土地收回等語,惟原告公公林源傑非契約當事人,尚難認其係屬約定期限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則因兩造均未舉證係屬約定期限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惟參酌民法第472條之規定,貸與人亦得於借用人死亡時,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以此衡平貸與人之權利與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0⑴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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