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柯春綉
- 訴訟代理人
- 鄭榮順
- 被告
- 柯鈴珠
- 訴訟代理人
- 廖元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君宇
- 被告
- 林世傑
林秀媛
林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世傑、林秀媛、林世榮,應就被繼承人林壁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傑、林秀媛、林世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未到場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4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共有人林壁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世傑、林秀媛、林世榮(下稱被告林世傑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僅75.04平方公尺,且形狀歪曲不整,另毗鄰之同段841地號土地(下稱841土地)亦為原告共有,原告欲整合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使用,爰請求以變賣而分配價金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世傑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壁鳳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柯鈴珠:841土地係由原告與伊共有(權利範圍均各1/2),現出租給枋寮醫院當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為841土地的出入口,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即以附圖二(甲案)所示方式分割,由被告林世傑等人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二編號838土地,原告及被告柯鈴珠共有取得附圖二編號838⑴土地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及被告柯鈴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枋寮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林壁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林世傑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圖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柯鈴珠、林壁鳳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林壁鳳已於民國35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世傑等人。
㈢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系爭土地西側鄰接841土地,841土地現出租予枋寮醫院作為停車場使用,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作為該停車場之出入通道使用(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38⑴部分,面積39.07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北側有上方已塌陷墳墓一座。系爭土地東側臨柏油路旁之人行道,經由人行道可聯外通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3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柯鈴珠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共有人林壁鳳已於上揭時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世傑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林世傑等人,應就林壁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主張應予變賣等語,惟被告柯鈴珠不同意此分割方式,並為上揭辯解。本院審酌,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系爭土地整體形狀雖不工整,但大致仍呈南北狹長狀,西南側及東側之地籍線均為直線,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又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38⑴部分,現係作為841土地停車場之出入通道使用,已如上述,則自仍以維持現作為通道使用之狀態為宜,且841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柯鈴珠共有,附圖二編號838⑴部分均涵蓋上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柯鈴珠分配取得編號838⑴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延續841土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出入口之狀態,並有利於系爭土地及841土地之整體使用,自不宜逕行變賣系爭土地,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參酌被告柯鈴珠就分割方式意見等情狀,認以附表即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式 繼承人 1 林壁鳳 1/4 林世傑、林秀媛、林世榮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二編號838土地 1.林世傑 2.林秀媛 3.林世榮 (訴訟費用1/4由林世傑、林秀媛、林世榮連帶負擔) 2 柯春綉 1/2 柯春綉、柯鈴珠共有取得附圖二編號838⑴土地(柯春綉權利範圍2/3、柯鈴珠權利範圍1/3) 3 柯鈴珠 1/4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