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09號
- 原告
- 鍾玉雪
- 被告
- 陳劉貴妹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冠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次使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門後將大門上鎖。
被告陳劉貴妹應給付原告14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30元由被告負擔54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仲、陳劉貴妹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0,000元、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3土地)為原告與原告母親共有,同段995地號土地(下稱995土地)則為被告陳劉貴妹所有,被告陳冠仲為陳劉貴妹之孫。995土地前為求通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潮訴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告陳劉貴妹就993土地如附圖所示993⑴、面積214.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道路)確定。惟原告嗣後發現如附圖編號993⑵部分、面積80.87平方公尺係因被告陳劉貴妹私設電桿、水管竊佔土地,致形成系爭道路以外之畸零地,另原告為維護農田及道路,每年固定僱工砍除雜草樹枝、整理環境,被告陳劉貴妹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陳劉貴妹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83,855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冠仲經常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卻拒不將系爭道路上所設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上鎖,並導致系爭大門損壞、原告農田遭竊、復強制侵害原告更換大門門鎖之權利,被告犯行已對原告公然侮辱,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與傷害,為此請求被告陳冠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項目金額,合計222,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劉貴妹應給付原告18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仲應給付原告2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冠仲:系爭大門並非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也非只有我在使用,我沒有破壞系爭大門,明明鎖沒有壞,原告卻一直叫我去拿新的鑰匙,通行權都已經判決,門沒有必要鎖來鎖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劉貴妹:993⑵上的電桿可能是我們設置的,但水管不是,因為同段996地號土地地主要通行我們的995土地,水管在通行範圍內,所以我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拆除995土地內的水管。否認原告有清理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是由被告陳冠仲每2月一次噴藥除草,所以沒有雜草樹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陳劉貴妹為被告陳冠仲之祖母,並為995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冠仲前於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間,因擅自更換系爭大門門鎖,致原告及訴外人吳賢文、胡明秋等人無法自由進出前往所耕作土地,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強制罪並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強制罪案件)。嗣被告陳劉貴妹以原告及993土地共有人鍾蘇藍(原告母親)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本院110年度潮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原告亦於前案提出反訴,請求被告陳劉貴妹給付通行補償、賠償通行土地之作物產值、給付鋪設道路費用、負擔大門之製造及維修費用等,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陳劉貴妹對993土地如附圖編號993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惟應支付通行補償金,反訴其餘請求則均駁回確定。惟因被告陳冠仲通行系爭道路時未將大門上鎖,原告再次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龍輝(陳冠仲之父)提出詐欺得利、毀損、強制、侵入住居、竊盜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90號,下稱不起訴案件)等情,有前開強制罪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不起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冠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仲通行系爭大門時不將系爭大門上鎖,導致原告農田受有農產、農具遭竊之財產上損害,並使原告心理安寧遭到侵害,為此請求被告陳冠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損害,並請求被告陳冠仲使用大門每次都必須上鎖(附表一編號6)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冠仲使用系爭大門後,故意不將大門上鎖乙節,業據被告陳冠仲於警詢時自承:我曾遭鍾玉雪對我提出強制罪告訴,並由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拘役10天,之後我就沒有再鎖過門了,都是鍾玉雪在鎖門。我要進出農地就會將門打開,離開後只會將門關上,不會上鎖等語明確,有本院調取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核閱屬實。被告陳冠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明願意上鎖,惟仍一再表示沒有必要,甚至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要退回大門鑰匙等語,足見被告陳冠仲確實故意不將系爭大門上鎖。
⑵本院審酌系爭大門設置於系爭道路通往原告所有993土地之前方,顯係為保護993土地上之農作、農具而設,被告陳冠仲雖曾遭原告提告強制罪,惟該案係因被告陳冠仲自行更換系爭大門門鎖,致同段993、996地號土地地主均無法通行而致,顯與系爭大門上鎖無涉,被告陳冠仲利用其祖母陳劉貴妹訴請裁判之通行權通行系爭道路,通行後卻長期拒不將大門上鎖,致原告農地暴露於未受防護之不安中,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冠仲不上鎖之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並請求被告陳冠仲應於每次使用系爭大門後上鎖,均非無據。本院審酌前揭強制罪案件於111年3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此後4年均不願意將系爭大門上鎖,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陳冠仲故意為上開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冠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系爭大門上鎖,致其農產、農具遭竊,受有損害5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135頁),惟此均屬原告單方之陳述,難認為可作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原告就上開損害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冠仲毀損系爭大門,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等語,被告陳冠仲則以:大門不是只有我在使用,系爭大門是由原告母親與我父親共同出資設置,大門已經自然生鏽損壞,也不在原告土地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大門係其父親設置,迄今已經設置超過30年,並未實際看到被告毀損系爭大門等語。則依原告主張,系爭大門實際上已經設置於戶外農田超過30年,經年受風吹日曬,依本院110年度潮訴字第5號通行權案件於109年8月24日現場履勘之照片以觀,系爭大門之門片與門柱連接處已有明顯鏽蝕,現再歷經5年餘,即便因鏽蝕而出現原告所提照片中門片脫離門柱情形,亦無何脫離常情之處,原告僅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大門,即認系爭大門係由被告破壞毀損,未就此提出足夠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仲申請拆除水管,卻未將廢棄水管清除、遺留於原告土地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陳冠仲賠償等語。被告陳冠仲則抗辯:應由原告向水利會申請移除廢棄水管,在原告土地上我無權移除等語置辯。查兩造對於原告993土地上之水管原本連接995土地上之水管,嗣因被告陳冠仲申請廢棄該供水管線,致原告993土地上之水管亦廢棄,土地上之水管係由水利會(應為水利署)負責維護等節,均無爭執。原告雖以被告陳冠仲申請廢棄水管,就該由被告陳冠仲負責清除為由主張,惟該水管並非被告出資設置,尚難認被告有權處分該水管,原告主張清除該廢棄水管需費2萬元云云,亦未據其提出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仲剝奪原告更換系爭大門門鎖之自由和權利,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惟原告自承:我們如果有換鎖,都會給被告,把鑰匙寄放在警察局,由警察通知被告領取,因為被告不去領取,所以我們不能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陳冠仲並無以何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原告更換大門門鎖,係原告因兩造先前強制罪案件,唯恐遭被告陳冠仲提告而產生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冠仲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項目,其中編號3部分有理由,編號6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陳劉貴妹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劉貴妹的電桿、水管無權占用993土地,造成鹿寮段993⑵面積8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陳劉貴妹通行993⑴成為畸零地,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5年之損害賠償共15萬元。被告則以:電桿可能是我們申請的,但是原本在我們的土地上,重測後才跑到原告的土地上,水管不是我們設置的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指無權占用993土地之電桿係坐落在993土地上,靠近兩造土地界址附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系爭電桿坐落於993土地上乙節並無爭執,而被告陳劉貴妹於74年9月11日買受995土地後始申請設立系爭電桿,於75年6月11日裝表供電,就系爭電桿原本設置位置在995土地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電桿無權占用993土地,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一般常見電桿底部直徑不超過40公分,以此計算其占用993土地面積應為1256.64 平方公分(即0.1257平方公尺),是被告陳劉貴妹無權占用993土地0.1257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⑵又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系爭993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供種植作物使用,993 ⑴部分土地現況已鋪設碎石供通行多年,系爭電桿與水管均位於系爭道路與993土地與982土地間界址中間(亦即在系爭道路緣側),又該地周遭均為農地,並無蓬勃商業活動等情,有前案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前案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自承:開闢道路、砍除檳榔是74年時發生,先有路,才設置水管等語(前案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足見系爭道路先於系爭電桿、水管而存在,雖然前案並未將993⑵部分土地列入被告通行權範圍內,故被告之系爭電桿實係無權占用993土地,惟縱然沒有系爭電桿、水管占用編號993⑵所示土地,事實上原告亦長時間未於此長條狀土地上耕作,事實上亦難以耕作,是993土地遭系爭電桿無權占用所生之損害,不應大於系爭道路供被告陳劉貴妹通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案計算通行償金之方式,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陳劉貴妹給付15年間之損害(本件於114年9月5日起訴),又993 地號土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劉貴妹申設之水管占用993⑵土地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惟被告否認設置並使用系爭水管,經函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經該處函覆「無法確認該水管為何人何時申請設置」等語(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水管係水利會設置、維護,原告僅憑自身未使用系爭水管,即遽認系爭水管係被告陳劉貴妹申請設置於993⑵土地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系爭水管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⒉原告主張每年花費費用聘請工人清除雜草、整理土地,主張被告陳劉貴妹通行系爭道路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劉貴妹給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被告陳劉貴妹則否認原告有整理土地,抗辯:我通行的範圍都是自己噴藥,沒有找人幫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自費聘工清除雜木雜草乙節,業據其提出工資證明、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3、265-269頁),本院審酌系爭道路鋪設碎石,如未整理維持,確實容易形成荒煙蔓草之情形,此由被告自行提出系爭道路照片亦可確認(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如未經原告僱工整理,系爭道路確實生長相當數量之雜草、雜木,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認。惟縱然原告自費僱工整理993土地,包含系爭道路亦雨露均霑併同整理,惟原告亦自承因為看到土地髒亂,而且原告也會用到前段的道路(位於982、983土地上)。所以在計算費用時有扣掉分攤費用(即只向被告請求按照系爭道路面積比例計算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84-285頁),是原告給付此筆僱工之費用,係出於維護自身土地之動機,而基於與工班間之勞動契約而給付,被告並無提出整理系爭道路之需求,縱然原告不清理此部分,亦不致無法通行,是原告基於管理維護自身土地而僱工清理,雖使被告受有道路因清理而較寬闊之反射利益,惟違反被告陳劉貴妹之意願,又無從認定可使被告陳劉貴妹因而節省必要開支費用,仍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謂有據。
⒊綜上,993土地因被告陳劉貴妹將系爭電桿設置其上,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提出鍾蘇藍之債權轉讓證明,渠二人持分合計為95/9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劉貴妹給付之金額為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陳冠仲應於每次使用系爭大門後上鎖,並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劉貴妹應給付原告14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後段屬於命被告陳冠仲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判決項目內容 請求判決金額 證據資料 頁數 1 被告陳冠仲強制打開原告農田大門、常致農田大門不上鎖,為此造成相關損害之賠償 50,000元 大門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 49、133、135 2 被告陳冠仲拆除水管、對原告斷水、廢棄水管丟置於原告土地上未處理之損害賠償 20,000元 照片 3 被告陳冠仲涉嫌傷害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賠償 70,000元 4 被告陳冠仲涉嫌毀損原告大門,按使用者付費、折舊後請求賠償 47,250元 照片、估價單 119、125 5 被告陳冠仲涉嫌強制剝奪原告更換原告農田大門鎖頭的自由和權力,請求賠償 20,000元 LINE截圖 6 被告陳冠仲使用大門每次都必須上鎖 15,000元 7 被告陳劉貴妹的電桿、水管竊佔993土地,造成鹿寮段993⑵面積80.8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陳劉貴妹通行993⑴成為畸零地之損害賠償 10,000元/年×15年=150,000元 照片、複丈成果圖、台電函 51、53、55、109 8 整理通行道路費用2,257元/年×15年 33,855元 照片、工資簽收證明 203、 265-269 合計 406,105元 附表二 編號 基期年月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 1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150元 120 元 120 元/ 平方公尺×0.1257㎡×5 %×(2+118/365)=1.75元 2 102 年1月至104年12月 170元 136元 102年至104年期間:136 元/ 平方公尺×0.1257㎡×5 %×3=2.57元 3 105 年1月迄今 200元 160 元 105 年1 月1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3月5日期間:160 元/ 平方公尺×0.1257㎡×5 %×(10+64/365)=10.23元 合計14.55元×95/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