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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9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跑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家誠
被告
石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石朝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屏簡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58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合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當日21時38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由,經警方依同條第9項規定查扣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4日,原告於同月16日方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㈠更換車牌行政費用2,500元;㈡系爭車輛留有酒駕紀錄,保險費用因此提高,價值減損100,000元;㈢從潮州分局取回系爭車輛之車資3,000元;㈣支付命令失效規費500元;㈤14日之營業損失2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於當日21時38分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由,經警方依同條第9項規定查扣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4日,原告於同月16日方取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3月13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47685號函為證(屏簡卷第19-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其酒駕行為致系爭車輛車牌遭吊扣,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更換車牌行政費用:原告固提出監理業務代辦中心明細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佐(屏簡卷第27、29頁),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日因被告酒駕案件扣牌2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車牌領回即可掛牌上路,無須辦理更換車牌、驗車之必要等語,業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114年12月5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170698號函回覆在卷(潮簡卷第24頁),是縱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車牌吊扣,亦無更換車牌之必要,難認此部分支出與之具因果關係而得請求。

⒉酒駕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固提出保險公司投保網頁、汽車保險要保書及登錄車籍資料查詢網頁(屏簡卷第31-36頁),主張因被告酒駕致使原告名下車輛保費均被提高,故有車價減損等語,然查,車價減損與保費提高係屬二事,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未因被告駕駛而有損壞等語(潮簡卷第59頁),客觀上即難認有價值減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明價值減損之節,況原告亦自陳:保險公司說系統暫時不會查到更換車牌,以後如果有查到,保費可能會增加等語(潮簡卷第59頁),亦見保費提高一事是否發生尚屬不明,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取。

⒊從潮州分局取回系爭車輛之車資3,000元: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潮簡卷第62頁),審酌此為原告為領回系爭車輛所生,核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聯,自得請求。

⒋支付命令失效規費: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4月28日南院揚非乙114司促第4830號函可稽(屏簡卷第37頁),足見該支付命令費用為原告於本件以外自行維護權益所衍生之費用,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亦非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⒌營業損失2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3日至同月16日因遭吊扣不能租賃,以同型車輛租賃價格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8,000元等節,業有前開監理站函及價目表為佐(屏簡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主張,係屬有具,得為請求。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車資3,000元及營業損失28,000元,合計31,000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31日起(潮簡卷第30-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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