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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林原廷
被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詹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12年9月11日登記離婚。詎料,被告竟在二人離婚之後,因對原告心有怨恨,遂於112年10月23日故意將自己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發布在IG社群軟體、併連結至FB社群軟體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且標記原告之帳號名稱供第三人特定對話之對象確為原告。其中對話中含有被告對原告之不實指摘即「我看你妹的小孩也是你的種吧」,及以「渣男」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文字加以註記,不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此等二人私下之對話内容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即社會活動範疇,此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因自身對於原告之怨恨,竟不顧原告之人格權而為此等行為,主觀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其中被告係透過網路之方式為侵害行為,散播範圍無遠弗屆,對於原告所生之侵害可謂相當嚴重,原告亦因此需不時擔心遭他人議論及指摘,精神所受損害甚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與被告的對話中,原告已事先以文字表明同意被告可任意將其與原告婚姻破裂導致離婚之相關始末、緣由對相關朋友說明,甚至可以昭告天下。則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可言。再者,被告於貼文中使用「這是什麼渣男語錄?」語句,是針原告發送之簡訊内容說詞所為個人評價,並非是在批評原告本人為「渣男」。至於被告在與原告對話簡訊中所述:「我看你妹的孩子也是你的種吧」,被告當時亦僅是以「我看…也是…吧」之懷疑語句而詢問原告,並非確定直指原告有外遇生子情事,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再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己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發布在IG社群軟體,其中對話中含有對原告之不實指摘以及渣男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文字,認有侵害原告的人格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的事實,固據其提出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原告於被告貼文前,與原告的對話中,已表示 「你想跟任何人怎麼說我,你就說吧」、「恭喜你脫離苦海」、「反正今天會離婚都是我造成的,壞人本來就是要由我來當」、「想告訴全世界批評我就是一個爛人,那你就去吧」等語,此有被告提出的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就此雖表示僅係同意其得於私下向朋友說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實無法得知原告有所謂的限縮被告僅得以特定方式陳述的意思表示,況依上開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範疇,被告所為的陳述,為其自身與原告間的婚姻狀況,而兩造婚姻的破裂,確係因原告的外遇行為所致,此有被告提出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以,實難認被告將其與原告的對話於個人的社群媒體發佈,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情,而文中亦未揭露任何原告的個人的身家資料,亦難認有所謂侵害個人資料之情。再者,原告所指的「我看你妹的孩子也是你的種吧」等語,係以疑問句的方式為之,依一般人觀之,難會逕自認定該話語為真實,而會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末按原告指「這是什麼渣男語錄?」侵害其名譽,被告則指此係針對原告稱「你愛不到我就要毀了我」的回應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截圖,被告表示「那個...有沒有認識的勸勸他 這是什麼渣男語錄?」,被告係對原告的言語是否構成渣男語錄表示質疑,而兩造婚姻的破裂係因原告的外遇所致,業如上述,社會一般亦認外遇者為渣男,則被告所述既為疑問句,復亦與社會認知的情狀相符,難謂有對原告的名譽造成損害。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51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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