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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傅鍾貴珠
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
被告
蔡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自宅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92,700元、又因無車可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復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262,7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然修車的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無法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以原告所受的損害,與被告的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92,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192,700元(含鈑金56,1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23,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最後並未修復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確有受損,業如上述,則是否選擇修復為原告自行的選擇,難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既無列出工資為何,經本院命其提出,亦未提出,則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而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19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600÷(5+1)≒20,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3,600-20,600)/5×5≒10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600-103,000=20,600】,加計不予折舊鈑金56,100元,烤漆13,000元,共計8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車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車,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需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業已到庭自承,並未修車,則其是否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而有支出租車費用的必要,及縱有必要,租車期間為何,均未提出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1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此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且以被告說話不算話,即謂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容有誤會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相關規定,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8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7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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