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 原告
- 林俊年
- 被告
- 高賀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至12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當原告騎車尾隨被告駕車駛入屏東大學屏商校區時,被告竟下車後對原告以臺語口出「你就白目」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爭執有說過系爭言論。且「白目」等語屬社會常用語,意指「不識相、缺乏眼色」,並非嚴重侮辱或羞辱人格用語。本件係一時私下言語衝突,系爭言論係情緒性言詞,客觀上未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原告亦未舉證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至12時許因行車糾紛,原告騎車尾隨被告駕車駛入屏東大學屏商校區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80頁):
⒈TimeVideo_00000000_114342(影片長度11秒)影片開頭為被告從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向原告,兩人途中互喊略以:報警是不是、來報警、叫警察、叫阿等語。
⒉TimeVideo_00000000_114753(影片長度59秒)影片開頭為被告走向屏東大學保全,控訴原告惡意逼車,原告則反駁並為自己辯護。
⒊TimeVideo_00000000_114938(影片長度7分29秒,以下為影片長度時間)00:00:28-00:01:15兩人於等待警察到場時,被告脫口而出:「你就白目的人」等語。之後兩人就有無逼車及能否拍攝之事持續爭執。00:03:50-00:05:07被告向第三人(未出現於影片)講述兩人糾紛經過,被告控訴原告攔車逼車且跟車進入校園,原告為自己辯護,也控訴對方逼車比中指,兩人持續爭吵。00:05:07許,被告脫口而出:「(臺語)你就白目」等語。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至為昭然。被告狡辯之詞,毫不可採。
㈣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惟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而名譽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核以系爭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兩造前因行車糾紛而互有不快,原告甚至尾隨被告,顯係自行引發爭端之行為,自無可能期待被告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話,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無所據,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