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事聲字第8號
- 異議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代理人
- 吳春龍
- 相對人
- 王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究有無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以被保險人遭相對人駕車受有損害。惟查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陳○○英受有損害,經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聲明異議人雖於115年4月30日具狀,惟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有過失責任認定之記載,又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因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等情,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以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督促程序中債權人就其主張事實無庸舉證。又據聲明異議人所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相對人酒後駕駛汽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第三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如相對人對肇事責任有疑義,自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是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準此,自本條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從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即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自應准發支付命令,始與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相符。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固有規定應由受害人舉證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惟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據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酒後駕車,因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第三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第三人受有損害,經聲明異議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107,151元,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下照片、監理服務網查詢結果、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看護證明、派車單、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符,足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後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應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第三人受有之損害,係由相對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相對人因酒後駕車,故聲明異議人得代位第三人為請求等客觀要件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聲明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補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未釋明本件係肇因為相對人之過失,然其係以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該條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肇因為相對人過失之責等語,容有誤會,尚屬可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