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被告
-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虹羽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東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隆山路與僑德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朱麗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僑德路南向一般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B車,致朱麗雪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肘挫裂傷併血腫、多處挫傷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A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麗雪輔助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2,900元、接送費用3,3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2,200元,又系爭事故涉及被告無照駕駛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朱麗雪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朱麗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A車,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朱麗雪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交通費用試算、看護證明、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險理賠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與身分證件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77、153-16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83-112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朱麗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已依約給付62,200元予朱麗雪,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62,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4月27日起(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