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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白龍興
被告
許聰明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許坤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振風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代位人許坤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振風所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補卷卷一第13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223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分割許振風之遺產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2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許坤寶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8,17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迄今對許坤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振風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及許坤寶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許振風之遺產經被告及許坤寶為部分分割後,尚餘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為遺產分割,嗣該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被告及許坤寶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許坤寶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許坤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許坤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振風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補卷卷一第17-19、87-98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收件111年東地字第039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東港地政114年11月28日屏港地一字第1140002533號函暨收件114年6月26日東地字第032250、032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補卷卷一第29-32、33-35、49、50、121-354、359-373、383頁;潮簡土謄、異動索引卷;潮簡卷第11、27-182頁),且為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無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故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查,許坤寶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確實無足夠資力清償原告債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袋),而許坤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經本院通知又對本件未加聞問,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許坤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許坤寶分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土地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坤寶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應按許坤寶、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許坤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許坤寶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許坤寶)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3.45 公同共有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7.16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聰明 1/5 1/5 2 許志雄 1/5 1/5 3 許茗富 1/5 1/5 4 許嘉茵 1/5 1/5 5 許坤寶 1/5 1/5(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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