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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博智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宋華妹
被告
宋華菊
被告
宋秉洋
被告
張景堯
被告
張麗涓
被告
張琳琹
被告
張馨月
被告
張瓊月
被告
張晏庭
被告
宋玉英
被告
林宋玉昭
被告
吳香妹
被告
宋明哲
被告
宋珮箖
被告
宋明峯
被告
王銘瑞
被告
王銘章
被告
王銘仲
被告
王玉梅
被告
李文福
被告
李文益
被告
李金鳳
被告
宋阿菊
被告
吳宋阿足
被告
宋明修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被告
宋素慧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茹
被告
宋明聰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被告
宋莉卿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被告
宋建霖
被告
宋珮綺
被告
兼前列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保勲
被告
王明翊
訴訟代理人
王正夫
被告
宋藍桂香

宋怡俊

宋淑琴

宋舒彤即宋姵儀

宋明仁

李文居

宋光亮

宋光輝

宋光榮

宋美月 住○○市○鎮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宋美鳳

宋恒月

宋朝宗

宋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華妹、宋藍桂香、宋怡俊、宋淑琴、宋華菊、宋秉洋、宋建霖、宋珮綺、宋舒彤應就被繼承人宋阿六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景堯、張麗涓、張馨月、張琳琹、張晏庭、張瓊月、宋玉英、林宋玉昭、宋明修、宋明聰、宋素慧、宋莉卿、宋保勲應就被繼承人宋双得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香妹、宋明哲、宋珮箖、宋明峯、宋明仁、王銘瑞、王銘章、王銘仲、王玉梅、李文福、李文居、李文益、李金鳳、宋阿菊、吳宋阿足應就被繼承人宋春郎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光亮、宋光輝、宋光榮、宋美月、宋美鳳、宋恒月、宋朝宗、宋朝金就被繼承人宋阿連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72.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舒彤、宋明仁、宋光亮、宋光輝、宋光榮、宋美月、宋美鳳、宋恒月、宋朝宗、宋朝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李文居則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7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按主文第5 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並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華妹、宋藍桂香、宋怡俊、宋淑琴、宋舒彤即宋姵儀、宋華菊、宋秉洋、張景堯、張麗涓、張馨月、張琳琹、張晏庭、張瓊月、宋玉英、林宋玉昭、宋保勲、吳香妹、宋明哲、宋珮箖、宋明峯、王銘瑞、王銘章、王銘仲、王玉梅、李文福、李文益、李金鳳、宋阿菊、吳宋阿足、宋明修、宋明聰、宋素慧、宋莉卿、宋建霖、宋珮綺、王明翊:同意原告之分割及補償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分別於76年11月2日、47年6月20日、74年11月1日、28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次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有臨路,土地東南角有被告王明翊訴訟代理人王正夫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一間(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經本院將附圖即分割方案圖及原告提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每坪20,000元)寄送各共有人表示意見後,僅被告宋保勲曾以書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嗣後於本院辯論程序時已以言詞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44頁),其餘各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無通行問題,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各共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亦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是採取原告分割方案並以金錢補償,尚屬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告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共有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472.40㎡)
 共有人 繼承人  原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王明翊   1/6 62⑴ 78.73 1/1 2 陳鳳珠   1/6 62⑵ 393.67 1/1 3 宋阿六 (歿) 宋華妹  1/6 - - -   宋藍桂香   - - -   宋怡俊   - - -   宋淑琴   - - -   宋華菊   - - -   宋秉洋   - - -   宋建霖   - - -   宋珮綺   - - -   宋舒彤   - - - 4 宋双得 (歿) 張景堯  1/6 - - -   張麗涓   - - -   張馨月   - - -   張琳琹   - - -   張晏庭   - - -   張瓊月   - - -   宋玉英   - - -   林宋玉昭   - - -   宋明修   - - -   宋明聰   - - -   宋素慧   - - -   宋莉卿   - - -   宋保勲   - - - 5 宋春郎(歿) 吳香妹  1/6 - - -   宋明哲   - - -   宋珮箖   - - -   宋明峯   - - -   宋明仁   - - -   王銘瑞   - - -   王銘章   - - -   王銘仲   - - -   王玉梅   - - -   李文福   - - -   李文居   - - -   李文益   - - -   李金鳳   - - -   宋阿菊   - - -   吳宋阿足   - - - 6 宋阿連(歿) 宋光亮  1/6 - - -   宋光輝   - - -   宋光榮   - - -   宋美月   - - -   宋美鳳   - - -   宋恒月   - - -   宋朝宗   - - -   宋朝金   - - -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1 宋華妹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宋藍桂香     宋怡俊     宋淑琴     宋華菊     宋秉洋     宋建霖     宋珮綺     宋舒彤    2 張景堯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張麗涓     張馨月     張琳琹     張晏庭     張瓊月     宋玉英     林宋玉昭     宋明修     宋明聰     宋素慧     宋莉卿     宋保勲    3 吳香妹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宋明哲     宋珮箖     宋明峯     宋明仁     王銘瑞     王銘章     王銘仲     王玉梅     李文福     李文居     李文益     李金鳳     宋阿菊     吳宋阿足    4 宋光亮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宋光輝     宋光榮     宋美月     宋美鳳     宋恒月     宋朝宗     宋朝金     應補償人:陳鳳珠   合計1,905,34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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