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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5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王絲慧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潘小慧
被告
林佳潓
被告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潘小慧、林政憲應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告聲明誤載為房屋坐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於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潘小慧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潘小慧,惟特約註明原告得於114年10月15日前以原價買回(下稱系爭特約,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欲買回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特約,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提存於法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的買賣價金是被告林政憲給付,由其女友即被告潘小慧簽訂買賣契約,但因林政憲、潘小慧都積欠銀行債務,所以房屋稅籍登記在林政憲的妹妹即被告林佳潓名下。108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確有簽署系爭特約,但114年3月間原告同意要以40萬元將系爭房屋買回去,所以價金應為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潘小慧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佳潓,現由被告林政憲、潘小慧居住。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註明原告得於114年10月15日前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提存3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提存物受取人為被告潘小慧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出名人以出名方式為借名人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務處理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政憲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於本院表示:原告提出的契約是108年的時候,原告家裡發生事情,她趕著賣給我的。(後改稱)是賣給潘小慧。(後改稱)林佳潓是我妹妹,潘小慧就系爭房屋沒有處分權,錢是我給原告的,合約是我女朋友潘小慧簽,因為我們兩個都有欠銀行錢,所以名字用我妹妹的。我妹妹也有給我們錢,我妹妹出錢要給我們住。我可以決定是否登記,她們兩人都不管這件事,我可以一個人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40頁)。堪認潘小慧、林佳潓均僅為被告林政憲借名簽訂買賣契約、借名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出名人,本件實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之人,應為被告林政憲,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約定之買回價金為30萬元,被告抗辯已另立新約,約定以40萬元買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政憲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如附表二)抗辯買回金額已變更為40萬元,並辯稱:3月3日去代書那邊之前就已經講好是40萬元,但是當天原告沒有帶錢去,隔天我打電話給原告說我希望原告一次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準備好30萬元後才去約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去代書那邊沒有辦成變更登記,是因為代書要再確認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所以雙方先離開,隔天被告就打電話說要再加10萬元修繕費,原告當下籌不出來,所以沒有回應。直到8、9月時,因為契約約定時間在10月中,原告急著拿回房屋,才會不斷跟被告說可否快點辦理變更登記,因為原告沒有答應被告單方變更為40萬元,所以被告不陪同原告去做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㈢、經查,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先陳述:114年3月的時候,原告跟她弟弟王政傑有來家裡找我們,說要用40萬元買回去,再過2個禮拜我們有一起到代書那邊要簽契約,她沒有帶錢,所以沒有辦成(本院卷第102頁)。後改稱:當時就是說好我實拿40萬,稅金及相關過戶費用原告自行負責,但是當天原告只帶了30萬,所以才沒有過戶成功(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林政憲就雙方約至代書事務所當天,原告有無帶錢乙節,前後陳述明顯不符,已有可疑。且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本可以3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並無自行增加金額要求買回之必要,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尚難採認。

㈣、另經被告聲請,證人王政傑到院證稱:去代書事務所之前,我有跟原告一起去被告林政憲家中談把系爭房屋要回來的錢,結果是說要30萬,所以我就借30萬給我姊姊。114年3月3日那天我有去代書處,在場有代書、我跟我姊姊、被告林政憲、潘小慧,當天我沒有把30萬現金交給我姊,那時候他們好像還沒弄好,好像是說下次吧。所以我錢就繼續留在身上走掉了,過一陣子我就跟我姊姊吵架,後來她就沒有叫我幫她忙了,我沒有聽過要多10萬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62-164頁)。

㈤、再核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話內容,114年3月3日當日在代書事務所未辦理過戶成功後,被告林政憲於翌日確曾致電原告通話,此後經4月餘均未聯絡,直至1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致電被告林政憲,並於114年9月9日詢問「這週有時間了嗎」等語,被告林政憲則回以「我有跟我妹說了」,堪認原告主張3月3日未辦理過戶係因要確認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乙節,並非無據。此後原告分別於114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以訊息請求被告林政憲偕同至代書處辦理,被告林政憲則僅以「還沒有時間」回應,倘如被告所辯,雙方早已議妥買回價金為40萬元,被告應無理由拖延不配合辦理過戶,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憲係因原告未同意以40萬元買回,故不配合辦理過戶乙節,應堪信實。

㈥、原告與被告林政憲間既未另行成立以4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之契約,原告依系爭特約約定,即得於114年10月15日以前以3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被告林政憲經原告一再請求仍拒絕配合收受並偕同辦理,堪認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3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受取人:潘小慧),已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特約請求被告林政憲、潘小慧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即為有據。

㈦、至被告林佳潓受被告林政憲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林政憲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林政憲依系爭特約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政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代位被告林政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林佳潓返還系爭房屋即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特約提存30萬元後,代位實質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林政憲對被告林佳潓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潘小慧、林政憲、林佳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偕同辦理變更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林政憲、潘小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特約內容 本件買賣之房屋由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前出賣人將買賣之價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正退還給承買人時,承買人即願將該房屋交還出賣人使用,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之,現承買人同意之,如逾期時,即失其約定效力。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原告 被告 1 114年2月9日  (語音通話) 看過戶要什麼資料 2 114年2月10日 授權人是房屋名義人 被授權人是來幫房屋名義人簽約的人 屋主要帶的文件有 1.現屋主的印鑑證明和印鑑章 2.身分證影本 來簽約(被授權人) 要帶1身分證2印章3 授權書 以上  姑丈!這些     語音通話   0000000000林代書 這個電話唷 OK貼圖 3 114年12月19日  下禮拜一 去代書那裡   賀唷 感謝     地址   我看一下 (代書事務所名片照片) 早上嗎?還是?     下午 4點半   幾點呢? 了解     我茄苳公敬茶完再去   賀  4 114年2月21日 (語音通話)  5 114年2月25日  (語音通話) 6 114年3月3日 我們在這裡了唷     好 晚10分到   賀     4:40   收到 姑丈. 你繳的房屋稅收據有留著嗎?     109   姑丈!順便帶來唷     OK貼圖   感謝  7 114年3月4日  (語音通話) 8 114年8月28日 (語音通話)  9 114年9月9日 這週有時間了嗎?     我有跟我妹說了   姑丈!好了跟我說一下唷 感謝你  10 114年9月20日 姑丈!下週找一天去代書那裡喔!  11 114年9月22日 週四方便到林代書哪裡處理房子的事情嗎?     還沒有時間   何時方便呢? 期限快到了,看這週哪一天可以     我在等妳的時候,妳怎不趕呢?   很抱歉,原本只有30萬,多了10萬,我要去跟我老闆借,才有足夠的錢還你,並非故意不處理  12 114年9月24日 姑丈!懇求你抽個時間好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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