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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麥元馨

  • 原告
    王壽全
  • 被告
    王國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壽全 被 告 王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708.79平方公尺 之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 708.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第8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楓港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其餘部分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該所分別以114年9月15日屏枋地二字第1140503098號函、114年9月26日屏枋地二字第1140503282號函、114年10月9日屏枋地二字第1140002509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且本筆土地部分位於楓港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應將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依河川區域線進行分割,確保限制使用範圍後,剩餘耕地部分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至多可分割2筆土地且面積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本院卷第55、59、61頁)。 ㈡、經本院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送經屏東縣政府表示意見,屏東縣政府亦於114年12月24日以 屏府水政字第1145239168號函覆本院略以:旨揭複丈成果圖編號666部分位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 ,編號666⑴及666⑵則非位於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 域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依河川區域線將如附圖編號666部分之河川區域範圍土地分 割出後(此部分由二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餘耕地(即編號666⑴、⑵部分)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分別有現況道路,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憑,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連接外界,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附圖編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666⑴ 1195.61 王壽全 1/2 1/1 666⑵ 1195.61 王國騰 1/2 1/1 666 317.57 王壽全 1/2 王國騰 1/2 合計 27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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