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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9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黃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暐翔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二段行駛,行至熱河路二段230號時,適有訴外人林克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熱河路二段停車格內,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57元(含零件費用385,653元、烤漆費用38,964元及工資費用3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汽(機)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73、145-15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87-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疲勞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據。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1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23日,已使用2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895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4,299元(即零件費用208,895元+烤漆費用38,964元+工資費用36,440元=284,29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12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653÷(5+1)≒64,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5,653-64,276) ×1/5×(2+9/12)≒176,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653-176,758=208,89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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