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莊欽吉
- 被告
- 鄧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朝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於民國113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某甲遂以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投資股票文章,原告遂於113年10月起加入LINE群組,該成員以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3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附民卷第7-11頁、潮簡卷第11-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26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