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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李文經
被告
姜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柏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上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愛心)AMY」、Line群組「智友會員R」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至投資APP「雲智友」購買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3日1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1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小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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