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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李思佳
被告
李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名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扁」、「福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系爭組織)。系爭組織不詳之人於同年6月21日20時許,透過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原告騙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獲取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188元至訴外人盧紳瀚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20時58分、21時、21時1分許由被告依系爭組織指示,於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提領,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致原告受有32,188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一部請求3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2,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27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小字第2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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