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 原告
- 王泱力
- 被告
- 羅少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少蒲因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喬喬」(下稱「喬喬」)聯繫而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即可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獲利,詎其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喬喬」使用,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喬喬」,繼於同日14時41分許再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喬喬」,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喬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後,即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3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連結並於113年08月20日8時38分及3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元,共8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身也是帳戶被騙,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犯行及系爭刑案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9號檢察官起訴書為佐(附民卷第9-1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潮小卷第11-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小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針對洗錢行為定有罰則,而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亦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障,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被告既因系爭犯刑經系爭刑案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洵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潮小卷第25頁),被告為民國86年生,於系爭犯行時為年滿27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堪認為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知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當初對方是跟我因為投資理財要用我的帳戶去操作虛擬貨幣,並表示每日有3,000至5,000元的穩定獲利,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聽到時也是覺得奇怪,但當時我沒錢吃飯,也還有家庭支出,當時我是走頭無路等語(金訴卷第77、95頁),足認被告明知有疑,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是其辯稱被騙乙情,要無足取,又縱然被告所辯事後未取得報酬乙情為真,依然無解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錯責,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8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