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17號
- 原告
- 張台諭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瑛
- 被告
- 吳羽萁
- 訴訟代理人
- 蕭怡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趙禹任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羽萁(原名:劉俐君)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配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註冊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號)為綁定之實體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號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於同月6日20時許,偽為原告臉書賣場之買家「林靜妍」,要求原告透過交貨便交易,並誆稱:須依線上客服指示操作簽署誠信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於同月10日零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號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略以:被告亦因遭不明人士以臉書暱稱「蔣莉綾」之人,稱其暱稱「林靜妍」之友人欲透過交貨便購買被告於臉書販售之物品,被告按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號,並填寫驗證碼,惟料,被告所填寫之驗證碼網頁係跨境電子交易填寫畫面,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中之99,842元亦遭不明人士轉出,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原因與原告受騙過程相同,被告並無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情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又原告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6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偽為原告臉書賣場之買家「林靜妍」,要求原告透過交貨便交易,並誆稱:須依線上客服指示操作簽署誠信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於同月10日零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號及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原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辯稱其遭不明人士以臉書暱稱「蔣莉綾」之人,稱其暱稱「林靜妍」之友人欲透過交貨便購買被告於臉書販售之物品,被告按指示提供系爭郵局帳號,並填寫驗證碼,惟料,被告所填寫之驗證碼網頁係跨境電子交易填寫畫面,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中之99,842元亦遭不明人士轉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販售商品截圖、與「蔣莉綾」對話紀錄、虛假7-11驗證網頁截圖、虛假賣貨便Line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郵局Line帳號截圖、線上客服專員Line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驗證網頁截圖、手機簡訊通知、交易紀錄為憑(偵卷第12-33頁),並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堪可信其上開答辯應屬實情。基此,被告既與原告相同,同受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買家「林靜妍」身分而騙取系爭郵局帳號及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自難認有何故意可言,原告亦乏未提出證據以核其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