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陳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智
- 訴訟代理人
- 謝崇浯律師
- 被告
- 宋華妹
- 被告
- 宋華菊
- 被告
- 宋秉洋
- 被告
- 張景堯
- 被告
- 張麗涓
- 被告
- 張琳琹
- 被告
- 張馨月
- 被告
- 張瓊月
- 被告
- 張晏庭
- 被告
- 宋玉英
- 被告
- 林宋玉昭
- 被告
- 吳香妹
- 被告
- 宋明哲
- 被告
- 宋珮箖
- 被告
- 宋明峯
- 被告
- 王銘瑞
- 被告
- 王銘章
- 被告
- 王銘仲
- 被告
- 王玉梅
- 被告
- 李文福
- 被告
- 李文益
- 被告
- 李金鳳
- 被告
- 宋阿菊
- 被告
- 吳宋阿足
- 被告
- 宋明修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宋素慧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玉茹
- 被告
- 宋明聰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宋莉卿即宋保夫與洪梅香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宋建霖
- 被告
- 宋珮綺
- 被告
- 兼前列30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宋保勲
- 被告
- 王明翊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夫
- 被告
- 宋藍桂香
宋怡俊
宋淑琴
宋舒彤即宋姵儀
宋明仁
李文居
宋光亮
宋光輝
宋光榮
宋美月 住○○市○鎮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宋美鳳
宋恒月
宋朝宗
宋朝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華妹、宋藍桂香、宋怡俊、宋淑琴、宋華菊、宋秉洋、宋建霖、宋珮綺、宋舒彤應就被繼承人宋阿六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景堯、張麗涓、張馨月、張琳琹、張晏庭、張瓊月、宋玉英、林宋玉昭、宋明修、宋明聰、宋素慧、宋莉卿、宋保勲應就被繼承人宋双得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香妹、宋明哲、宋珮箖、宋明峯、宋明仁、王銘瑞、王銘章、王銘仲、王玉梅、李文福、李文居、李文益、李金鳳、宋阿菊、吳宋阿足應就被繼承人宋春郎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光亮、宋光輝、宋光榮、宋美月、宋美鳳、宋恒月、宋朝宗、宋朝金就被繼承人宋阿連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72.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舒彤、宋明仁、宋光亮、宋光輝、宋光榮、宋美月、宋美鳳、宋恒月、宋朝宗、宋朝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李文居則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7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按主文第5 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並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華妹、宋藍桂香、宋怡俊、宋淑琴、宋舒彤即宋姵儀、宋華菊、宋秉洋、張景堯、張麗涓、張馨月、張琳琹、張晏庭、張瓊月、宋玉英、林宋玉昭、宋保勲、吳香妹、宋明哲、宋珮箖、宋明峯、王銘瑞、王銘章、王銘仲、王玉梅、李文福、李文益、李金鳳、宋阿菊、吳宋阿足、宋明修、宋明聰、宋素慧、宋莉卿、宋建霖、宋珮綺、王明翊:同意原告之分割及補償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分別於76年11月2日、47年6月20日、74年11月1日、28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次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有臨路,土地東南角有被告王明翊訴訟代理人王正夫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一間(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經本院將附圖即分割方案圖及原告提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每坪20,000元)寄送各共有人表示意見後,僅被告宋保勲曾以書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嗣後於本院辯論程序時已以言詞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44頁),其餘各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無通行問題,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整,各共有人對於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亦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是採取原告分割方案並以金錢補償,尚屬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告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宋阿六、宋双得、宋春郎、宋阿連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共有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472.40㎡) 共有人 繼承人 原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王明翊 1/6 62⑴ 78.73 1/1 2 陳鳳珠 1/6 62⑵ 393.67 1/1 3 宋阿六 (歿) 宋華妹 1/6 - - - 宋藍桂香 - - - 宋怡俊 - - - 宋淑琴 - - - 宋華菊 - - - 宋秉洋 - - - 宋建霖 - - - 宋珮綺 - - - 宋舒彤 - - - 4 宋双得 (歿) 張景堯 1/6 - - - 張麗涓 - - - 張馨月 - - - 張琳琹 - - - 張晏庭 - - - 張瓊月 - - - 宋玉英 - - - 林宋玉昭 - - - 宋明修 - - - 宋明聰 - - - 宋素慧 - - - 宋莉卿 - - - 宋保勲 - - - 5 宋春郎(歿) 吳香妹 1/6 - - - 宋明哲 - - - 宋珮箖 - - - 宋明峯 - - - 宋明仁 - - - 王銘瑞 - - - 王銘章 - - - 王銘仲 - - - 王玉梅 - - - 李文福 - - - 李文居 - - - 李文益 - - - 李金鳳 - - - 宋阿菊 - - - 吳宋阿足 - - - 6 宋阿連(歿) 宋光亮 1/6 - - - 宋光輝 - - - 宋光榮 - - - 宋美月 - - - 宋美鳳 - - - 宋恒月 - - - 宋朝宗 - - - 宋朝金 - - -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1 宋華妹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宋藍桂香 宋怡俊 宋淑琴 宋華菊 宋秉洋 宋建霖 宋珮綺 宋舒彤 2 張景堯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張麗涓 張馨月 張琳琹 張晏庭 張瓊月 宋玉英 林宋玉昭 宋明修 宋明聰 宋素慧 宋莉卿 宋保勲 3 吳香妹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宋明哲 宋珮箖 宋明峯 宋明仁 王銘瑞 王銘章 王銘仲 王玉梅 李文福 李文居 李文益 李金鳳 宋阿菊 吳宋阿足 4 宋光亮 公同共有78.73㎡ 公同共有476,337元 宋光輝 宋光榮 宋美月 宋美鳳 宋恒月 宋朝宗 宋朝金 應補償人:陳鳳珠 合計1,905,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