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4號
- 原告
- 蔡文全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 原告
- 人 李慶裕
- 被告
- 蔡天賜
- 被告
- 蔡文福
- 被告
- 蔡明達
- 被告
- 蔡樹林
- 被告
- 蔡奕穎兼蔡品寬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旺先
- 被告
- 蔡志國
- 被告
- 蔡秉橙
- 被告
- 蔡仁安
- 被告
- 蔡健璋
- 被告
- 蔡朝木
- 被告
- 蔡坤城
- 被告
- 江明英
- 被告
- 蔡世興
- 被告
- 蔡雪兒
- 被告
- 蔡育珠
- 被告
- 蔡椀茹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學
- 被告
- 蔡佳蕙
蔡隆賢
蔡孟慧即蔡清鄉繼承人
蔡鄞麗華即蔡清玉繼承人
蔡德欽即蔡清玉繼承人
蔡德誠即蔡清玉繼承人
蔡德慧即蔡清玉繼承人
蔡文慧即蔡清平繼承人
蔡明慧即蔡清平繼承人
林楓麗即林蔡淑貞繼承人
林月華即林蔡淑貞繼承人
林明麗即林蔡淑貞繼承人
蔡宗龍即蔡建雄繼承人
蔡逸翔即蔡建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應就被繼承人蔡清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應就被繼承人林蔡淑貞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4.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蔡文全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蔡育珠、蔡椀茹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4.1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蔡清玉、林蔡淑貞已分別於100年6月26日、107年2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按主文第3 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並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育珠、蔡椀茹、蔡樹林、蔡奕穎、蔡朝木:同意以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及找補。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蔡清玉、林蔡淑貞分別於100年6月26日、107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蔡清玉、林蔡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共有物,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有臨路,地上無建物,經本院將附圖寄送各共有人表示意見後,各共有人亦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原物分配之各共有人對於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咸認無通行問題,分割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整,是採取原告分割方案並以金錢補償,尚屬妥適。本件原告提出以5,000元/平方公尺之單價進行金錢補償,且全由原告蔡文全負責補償,經本院將上開找補金額單價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寄送予各共有人,無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異議,堪認各共有人對於以此單價計算原告之補償金額並無意見,應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被告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蔡清玉、林蔡淑貞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另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共有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464.11㎡)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蔡椀茹 6108/25556 427 110.92 1/1 2 蔡育珠 6108/25556 427⑴ 110.92 1/1 3 蔡樹林 795/63890 427⑵ 23.11 1/4 4 蔡奕穎 7950/638900 1/4 6 蔡朝木 1590/63890 1/2 7 蔡文全 2209/6389 427⑶ 219.16 21190/21916 8 李慶裕 100/6389 726/21916 9 蔡天賜 178/6389 - - - 10 蔡文福 14/6389 - - - 11 蔡明達 28/6389 - - - 12 蔡旺先 71/19167 - 13 蔡志國 71/57501 - 14 蔡秉橙 71/57501 - - - 15 蔡仁安 71/57501 - - - 16 蔡孟慧 公同共有 318/6389 - - - 17 蔡清玉(歿) 蔡鄞麗華 - - - 蔡德欽 - - - 蔡德誠 - - - 蔡德慧 - - - 18 蔡文慧 - - - 蔡明慧 - - - 19 林蔡淑貞(歿) 林楓麗 - - - 林月華 - - - 林明麗 - - - 20 蔡健璋 - - - 21 蔡坤城 71/19167 - - - 22 江明英 28/19167 - - - 23 蔡世興 28/19167 - - - 24 蔡雪兒 28/19167 - - - 25 蔡佳蕙 71/19167 - - - 26 蔡隆賢 71/19167 - - - 27 蔡宗龍 71/38334 - - - 28 蔡逸翔 71/38334 - - - 464.11㎡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補償人:原告蔡文全) 編號 受補償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1 蔡天賜 12.93㎡ 64,650元 2 蔡文福 1.02㎡ 5,100元 3 蔡明達 2.03㎡ 10,150元 4 蔡旺先 1.72㎡ 8,600元 5 蔡志國 0.57㎡ 2,850元 6 蔡秉橙 0.57㎡ 2,850元 7 蔡仁安 0.57㎡ 2,850元 8 蔡孟慧 23.10㎡ 115,500元 9 被繼承人蔡清玉 蔡鄞麗華 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 蔡文慧 蔡明慧 被繼承人林蔡淑貞 林楓麗 林月華 林明麗 蔡健璋 10 蔡坤城 1.72㎡ 8,600元 11 江明英 0.68㎡ 3,400元 12 蔡世興 0.68㎡ 3,400元 13 蔡雪兒 0.68㎡ 3,400元 14 蔡佳蕙 1.72㎡ 8,600元 15 蔡隆賢 1.72㎡ 8,600元 16 蔡宗龍 0.86㎡ 4,300元 17 蔡逸翔 0.86㎡ 4,300元 應補償人:蔡文全 合計257,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