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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顏文生
被告
陳李玉齡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5平方公尺)及B(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陳李玉齡、陳寶如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告所有土地遭占用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寶如則為相鄰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被告陳李玉齡所有之同段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建物)及陳寶如所有之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建物)。被告未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明佑等人同意,擅自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26日東丈法字第10700~1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部分,分別搭建系爭26建物及系爭27建物之鐵皮遮頂與水泥騎樓(下分稱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地上物),已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李玉齡:有跟原告說要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但原告不要。

㈡陳寶如:原告前一位之地主說要無償奉獻作道路使用,被告係在道路沒有用完的地方,才蓋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地上物出入,希望可以跟原告以公告現值價購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2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A地上物跟系爭B地上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A地上物為被告陳李玉齡所有之系爭26建物之鐵皮遮頂與水泥騎樓;系爭B地上物則為被告陳寶如所有之系爭27建物之鐵皮遮頂與水泥騎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其性質與權利係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及占有之本權,即得為占有之權利者,均不相同。又占有除須占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物於一定空間、時間上,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具有法律上重要性(具一定法律關係或法律秩序),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此為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所採。然所謂占有之意思,與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不同,前者僅須具備為事實行為之管領意思,為一種自然之意思,體現於物之支配狀態,對物有支配之自然能力及意識為已足,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後者則須有表示行為、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有無占有之事實,須斟酌外部可認識之空間、時間關係及法律重要性,依社會交易觀念加以認定。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即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又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建物之權能,惟無論係採何見解,均肯認土地所有人請求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占有人遷出,可見建物占有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是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26建物與系爭27建物固分別為被告陳李玉齡與陳寶如所有,然被告自承:系爭26建物與系爭27建物都是被告的家,有連通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被告亦互相就系爭26建物與系爭27建物為占有人,參照上開說明,自亦為土地占有人,先以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土地占有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堪以認定。然查,被告雖以渠等與系爭土地前地主之約定為辯,然渠等之約定縱以為真,亦僅就通行事宜為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則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地上物,並非約定之範圍,自難據以為有權之事由。是以,被告未舉證其以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B地上物,洵堪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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