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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鄭鎔懷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告
鍾明輝
被告
鍾明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總面積255.4平方公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鍾明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43.28平方公尺、38.47平方公尺,均為住○區○○○○○○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2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屋齡約42年,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不多,亦難以滿足各共有人之使用,是原告爰請求以變價而分配價金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鍾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陳述: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僅安放祖先牌位等語。

㈡被告鍾明忠: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僅安放祖先牌位,伊願意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屋齡已約42年,此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現況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屋現並無人居住使用,而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鍾明輝、鍾明忠則為兄弟關係,是衡情兩造就系爭房屋客觀上應難以直接以現物分配方式,供各共有人居住使用。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系爭房地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房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兼顧共有物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應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式供本院參酌,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1 鍾明輝 1/4 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左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 鍾明忠 1/2  3 鄭鎔懷 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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