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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林雲戊
兼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林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雲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雖訂有分管契約,然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無建物坐落於上,又原告林雲戊前與被告有約定分管契約,嗣再將部分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李慶裕,本件妥適分割方案應按之前分管約定,原告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5日東丈法字第0005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無地上物等事實,有土地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37、41-66、9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節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㈢查,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花矸段17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花矸段1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77年琉字第43號,而花矸段17建號建物係坐落重測前琉球段980-3地號土地部分使用範圍,經所附描圖紙套疊結果,系爭土地非屬77年琉字第43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等節,有前述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11451784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4頁),次查,本院就系爭土地如欲分割,有無受建築法第11條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限制之情,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亦經其回以:系爭土地尚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土地雖註記有建物之法定空地,然係為重測前土地部分使用範圍,非屬系爭土地範圍,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全體共有人到庭以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查,原告方案係按照林雲戊與林雲龍所為之分管協議範圍所繪製而成,可信其分割方案貼合共有人使用現狀;次查,共有人分得範圍均比鄰其各自所有之同段692-22與699-26地號土地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98頁),則分割之後各共有人得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堪認符合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提出反對之意思,亦足信原告方案並不違反其意願。綜上,本院於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節,認原告方案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應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洵堪認定。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洪俊雄、趙中明、虞鎮楠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而洪俊雄及趙中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截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及聲明參加訴訟,虞鎮楠雖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同意原告方案,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699-13⑴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權利範圍 林雲戊 16997分之9467 附圖編號699-13(A)部分維持共有 109.67 10967分之9467 李慶裕 16997分之1500   10967分之1500 林雲龍 16997分之6030 附圖編號699-13⑴部分 60.3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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