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28、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期間3年,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年利率9%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2,5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而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代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21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