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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期間3年,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年利率9%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52,5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而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代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21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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