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救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救字第10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 相對人
- 健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健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再互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8年僅有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其與相對人健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予以法律扶助,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起訴狀釋明其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