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簡字第17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附民字第2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原告丙○○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詎丁○○收受前開裁定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3 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二、被告丁○○則原辯稱:伊當時係罵訴外人即其另一子乙○○,且該辱罵之話語,是否於98年3 月25日,在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所講,伊不知道。惟嗣陳稱:伊沒有錢給原告,另對刑事判決伊有苦難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丁○○係原告丙○○之父,且丁○○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32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言語,而違反保護令,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25萬元是否過高?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言語,而違反保護令,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分別指述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之妻陳李春英於該案仲偵審程序所為之證述係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兩造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案件很多,且每次都吵吵鬧鬧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次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甲○○到院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91頁),則在當時情勢已不甚和善之情況下,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原告無誤。準此,被告以上言語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對原告造成心理創傷,其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甚鉅,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25萬元是否過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之子,而原告係60年3 月26日出生,未婚,空軍官校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原告之父,32年12月2日出生,高雄工專畢業,已婚,育有2男1 女,目前已退休,前在電信局上班,除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外,並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又原告於97 年並沒有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97年有1,282,975 元之租賃、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又土地、房屋及投資數筆,於97年之價額合計為8,010,647 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21至28頁)。本院審酌原告內心所受難堪與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 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部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
七、再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