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合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3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會期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詎自99年2月份起,被告無故變更開標日期,並拒絕原告參與投標,嗣於99年3 月15日,原告輾轉得知確實標會日期後,委託原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乙○○○前往被告家中參與投標。然當日除被告在場外,會員僅原告所委託前往之乙○○○及訴外人張晴嬌所委託之甲○○2人參加,當時乙○○○先以口頭表示願以標息1,000 元得標,被告竟不予理會,乙○○○再以書面記載標息1,000 元下標,被告即強制奪走標單,拒絕原告投標。詎事後被告竟以同為次標標息金額800元之3人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而宣佈由張晴嬌以800 元標息得標,為此依民法254、2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繳納31期之會款含標息共29萬元(扣除原告家庭成員所得標,因原告並未給付家庭成員之會款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倘若法院認應已實際繳納之會款273,300 元為給付之金額,則利息請求自96年8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嗣於99年3 月15日,被告拒絕原告以出標金額最高之1,000元參與投標,宣佈由訴外人張晴嬌以800元標息得標。另原告前已繳納31期之會款,不含標息共為273,3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本票、標會金額及已繳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合會契約約定定期由會員定期投標,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會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決定標會之場所並主持標會供會員投標)不能達到合會契約之目的,因認被告多次拒絕原告投標,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合會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會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會款273,3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29萬元,惟原係主張解除契約,則被告應返還之會款即為原告實際繳納之會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會款為29萬元,即有未合。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若本院認應返還之金額為273,300元,利息應自96年8月15日起算,並按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利息,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契約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契約解除時之利率為百分之7 ,自不得僅以系爭合會之標息最低為700元,即認此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7,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訴之聲明比例甚微,爰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再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