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妁恩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略以:被告因得癌症,目前無力償還,等日後病情一有好轉,且有工作的話,必會償還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以阻卻原告之請求。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