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被告
- 丁○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九○六地號,面積為八二一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八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丙○○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9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法院加以裁判分割。再者,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潘泳森即潘豐原於被告乙○○、丙○○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8085分之1261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應僅轉載登記於被告乙○○、丙○○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西北方臨溝渠,溝渠旁為萬安路,另東北方亦臨萬安路,另系爭土地中間臨西北方向有一鐵皮屋,為被告丁○做為經營鑰匙工廠所使用,系爭土地北部則有2棟1層磚造建物,為被告丙○○之兄弟使用,與鑰匙工廠有一圍牆作為區隔,其餘大部分均為檳榔樹之事實,業懅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況相片6幀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偕同兩造至系爭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審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自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8085分之126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潘泳森即潘豐原,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惟曾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乙○○、丙○○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一 丁○ 8085分之5118 二 甲○○ 8085分之1706 三 乙○○ 8085分之630 四 丙○○ 8085分之63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一 乙○○ 1261分之630 二 丙○○ 1261分之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