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己○○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一一二八地號,面積為一一○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所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法院加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陳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則陳稱:希望能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或C部分之土地分給伊等語。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係陳稱:關於位置問題,伊沒有意見,由法院自行裁定等語。
㈣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陳稱:希望快點判決等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北側目前為私設通路,約4、5公尺寬,東臨他人土地,目前其上有鐵皮屋,作為鵝寮使用,西臨他人土地,該地人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建物,南臨他人土地,其上係種植檳,另系爭土地北部,目前有部分土地做為上開私設通路使用上,另系爭土地上均種植檳榔樹,東北側有一座小廟之事實,業懅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現況相片3幀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偕同兩造至系爭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審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合意或不爭執,另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3.18平方公尺的土地現做為私設通路使用,業如上述,將該部分土地供兩造保持共有取得,以利將來取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故該方案尚屬適當。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記載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丙○○所有,惟判決之結果係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乙○○所有,兩者分配位置對調,特此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己○○ 6分之1 二 戊○○ 9分之2 三 乙○○ 9分之2 四 丁○○ 6分之1 五 丙○○ 9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