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易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處罰人 郭景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7028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郭景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旨揭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而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如被處罰人業向裁罰機關陳報其應送達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自應向該處為之,不可僅向戶籍地址送達,否則其送達仍不合法。經查,移送機關於107 年9 月1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 元,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處分書上所載被處罰人之住居所除「高雄市○○區○○路000 號」外,另有「高雄市○○區○○○路0 號」,是移送機關除應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外,另應向其所陳報之處所為送達,而本件移送機關僅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其中一處為送達,並無向「高雄市○○區○○○路0 號」送達之證明,揆諸前揭意旨,上開處分書之送達為不合法,自不生通知之效力。
三、又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是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查本件移送機關僅向被處罰人送達處分書,卻未於罰鍰之處分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於期限內完納,並待其逾期未繳納罰鍰後,始得向本院聲請易已拘留,則依前開說明,若欠缺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移送機關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聲請機關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居留,其聲請顯與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