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55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余姍樺
郭宛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字第1077309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姍樺、郭宛婷均不罰。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8月24日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相互鬥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余姍樺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8月24日3 時25分許,我正要從御花園KTV 回家,對方郭宛婷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生就衝過來扯我的頭髮、把我壓在地板並一直打我,我覺得很痛就還手」等語,然觀諸移送機關所附監視錄影之相片所示,並無被移送人互毆之畫面內容,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移送人2 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余姍樺、郭宛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應對被移送人余姍樺、郭宛婷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