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6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昇達
被移送人 黃棋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251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昇達、黃棋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何昇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昇達、黃棋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何昇達、黃棋德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不提傷害告訴。
⒉被移送人何昇達以拳毆打關係人王怡勳,顯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何昇達、黃棋德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何昇達另毆打同於現場之王怡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亦陳明均不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有上開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等2 人確有互相鬥毆及被移送人何昇達確有加暴行於王怡勳之情事,應可認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等2 人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被移送人何昇達所為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依同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