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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3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東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 月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08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東澤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5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內,透過其臉書散佈「!疫情補助!110 年5 月18號起。由於疫情的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台幣10,000元」、「申請詳情如下:https ://external-preview .redd .it/vxPXEGgL4v8mCGw06IFGsmJNtqWQg-z60xQQ79dHKPY .jpg…」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項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查證即透過臉書公開發佈上開貼文之事實,所為尚欠思慮,然前開連結網頁係猩猩手比中指之圖片,而無任何「疫情援助金」相關訊息,一般瀏覽網頁之人應可察覺係惡作劇連結,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縱網友曾瀏覽上開貼文內容,甚至分享或討論,亦乏已使見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要件有別。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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