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4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昱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4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昱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弄0 號,以其申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暱稱:潘昱廷,發表:「九曲堂有人確診了,所以711 才會消毒,是因為有疑似確診足跡」、「五月底至六月初,有人去米妮早餐店、元豪湯包、久堂711 ,這是確診足跡,九曲堂警察給出的消息,現在正在逐一調查,請落實防疫措施,謝謝各位」等不實訊息內容於臉書「我是大樹人」、「大樹人大小事」社團,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雖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但前開條文旨在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是否應予裁罰,自應於言論自由保障及該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進行衡量。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是以,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自須行為人主觀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其散佈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進而影響公共安寧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張貼首揭臉書貼文等客觀事實,惟將該等貼文內容與卷附高雄市政府第一級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確診者足跡、日期相互對照後,可見被移送人敘述之內容確與政府公布之確診者活動史日期、地點大致相符。因此,被移送人張貼首揭臉書貼文,已難認屬於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散佈謠言行為。再者,被移送人張貼該等貼文後,因有同一社團之人反應不宜私自公布,且有抹黑店家之虞,被移送人旋將之刪除等節,亦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復經移送機關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移送機關之內部簽呈可稽。是以,被移送人遭告知行為不妥後,既立即將貼文刪除,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散佈謠言之故意,亦難率斷。此外,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即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明知不實事項,仍捏造散發傳佈於公眾,藉此製造聽聞者畏懼與恐慌等情事,則徵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相符,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