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彭美智
侯一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78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美智、侯一智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美智、侯一智2人均為停車場管理員,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因高雄市左營區左東站前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土地使用權之糾紛,被移送人2人乃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言詞騷擾本案停車場內之施工人員黃博彥、姜玉華,藉端滋擾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郭儒旭、黃博彥、姜玉華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所攝影像為其論據。經查,黃博彥、姜玉華於警詢時均陳稱:男性員工(即被移送人侯一智)沒有騷擾我等語,足見被移送人侯一智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之滋擾行為。而郭儒旭雖於警詢時供述:彭美智有大聲吆喝黃博彥說你竊占我們的建物,請馬上停工等語、黃博彥於警詢時供述:女性員工對我們大聲咆哮等語、姜玉華於警詢時供述:女性員工說我與我先生破壞他們的東西,我們有向警方說明,對方這樣的行為有干擾我們施工等語(見卷第22、30、34頁),然觀諸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所拍攝內容,被移送人2人是與員警一同抵達本案停車場,且被移送人彭美智並無喧嘩、喊叫、阻攔他人之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和平。再者,據被移送人侯一智於警詢時供述:彭美智告知我公司報案有人在損毀公司的設備。之前左東站前停車場就有糾紛等語(見卷第15頁)、據郭儒裕於警詢時供述:我出來向兩位穿五都停車場制服員工說你們租約已經到期,地上建物已屬廢棄物,不是你們的等語(見卷第22頁),堪認雙方所任職之公司就本案停車場之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則被移送人2人見黃博彥、姜玉華等人在左東站前停車場內施工,基於維護公司權利之目的,制止對方繼續施作工程、變動停車場內設備,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合理程度,對於被害人或上開公共場所所生之秩序影響,顯未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移送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之違序行為,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爰依首開說明,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